《执业药师业务规范(试行)》修改内容|变化解读(3)
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为特殊人群(妊娠妇女、哺乳期妇女、新生儿、儿童、65岁以上老人和肝肾功能不全的患者,以及透析患者等)提供专门的用药指导,特别关注这些患者的药代动力学特点、病情状况、用药注意事项及用药安全等。
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当为慢性病患者建立药历,定期随访并做好随访记录;帮助患者及时发现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状况,给予处置建议或就医指导。
患者用药咨询的内容应当建立咨询记录,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事项必须标注。如果患者不愿意接受咨询服务或指导也应记录备案。
第四章 药物警戒
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应当对使用药品进行安全跟踪,特别关注新上市的药品和特殊人群使用的药品。
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承担药物警戒的责任,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记录、填写报表并按规定逐级上报。
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来鉴别要点用药错误和药物不良事件。
执业药师应当在审核处方、医嘱、药品标签、包装、药品名称、配方、发药、给药、用药指导及随访等全过程中防范用药错误和药物不良事件。
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日常的患者咨询和用药监护中,应特别关注患者新发生的疾病,仔细观察患者的临床症状和不良反应,判断患者新发生的疾病是否与药品的使用有关,一旦发现应当及时纠正和上报。
第五章 健康教育
第二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,向公众宣传药品知识,积极倡导和推进合理用药理念,普及合理用药文化。
对于药品的用法、用量处于调整阶段以及其它需要特别关注的人群,应当加强随访,追踪用药教育的效果。
第二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倡导并宣传健康的生活方式。
应当关注和学习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的慢病报告,了解本地区慢性病发病现状,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,为预防和控制慢性疾病的发生、发展发挥作用。
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在抑制社会的药物滥用方面应当发挥积极作用。
严格执行对特殊管理药品的管制,避免患者过量使用含麻黄碱制剂,关注老人镇静催眠药物的使用,对已经发生药物滥用的患者应告知其危害性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、中国药学会、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和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制定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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